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本金新臺幣123,757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掛號回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應堪採信。然揆前揭說明,聲請人須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郵寄通知,逾期仍未領取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尚難僅因聲請人之通知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件1次,即謂聲請人確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依然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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