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⑴緣原告甲○○之長兄 丁琛 原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55完全保障計劃團體定期綜合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9月5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9月5日午夜12時止,丁琛原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原告則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嗣丁琛 原於92年11月22日上午9時,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示範托兒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時,因鋼索斷裂,隨同吊籠掉落而死亡。嗣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申請理賠,被告於92年11月26日收受該保險金申請書後,卻於93年3月18日,以丁琛原投保後職業類別變更已達拒保程度,而未依保險法第59條及保單條款約定通知被告為由,函知原告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⑵丁琛原自投保時迄事故發生時止,均未曾變更工作內容,所任職務本即包括防水工程及外牆清洗工作。丁琛原既從未變更工作,自不負有保險法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況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要保人丁琛原並非保險專業人士,其所從事工作內容,究應屬被告保險契約職業分類之何一類別,非丁琛原所能判斷,誠無將職業分類不清之責歸於丁琛原之理。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然無據。⑶退步言之,若認丁琛原對於所從事之防水工程涵蓋牆面清洗工作項目之事實,漏未說明,或對其職業類別歸類有誤,此亦屬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被告於92年11月26日收受前述保險金申請書時,當已知有保險契約解除之原因,然被告遲至93年3月18日始函知原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其解除權顯因未於一個月除斥期間內行使而消滅。⑷被告另謂丁琛原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保險金給付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丁琛原所為該當何等侵權行為要件,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⑸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遲延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一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⑴按人身保險所承保者乃人身安全,不同之職業內容、工作環境將對人身安全造成不同程度之危險,故保險人自得透過精算程序計算費率,決定所欲承保之危險範圍。而高樓外部清潔工作,須以吊籠懸掛人員於大樓外部工作,由於離地操作,因人為疏失等原因發生墜落導致死亡、受傷之可能性,較一般內勤工作人員高出數倍,是保險人在考量高樓外部清潔工作之高度危險性後,自有權將該工作列入拒絕承保範圍。復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約定被保險人於職業變更時,應通知被告,且要保書載有「請注意:參加資格限…且職業類別為1-4類,方得投保」、「傷害保險職業分類第五類、第六類及拒保類:例如…高樓外部清潔工」等文字,是倘被保險人乃從事大樓外部清潔工等風險性甚高之工作者,被告將不予承保。本件被保險人丁琛原於投保時之工作乃防水工程,但投保後卻變更工作為被告不予承保之大樓外部清潔工,其未將變更工作之情通知被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9條第2項主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規定,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增加之評估,且嗣即因清洗高樓外牆而墜樓死亡,是被告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於93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而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⑵依一般人之理解,所謂防水工程,乃運用各種適當之材料以阻隔不必要的水入侵到建築物內,此與商場、辦公大樓及學校等建物之外牆清洗保潔,為兩個不同之工作項目,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有不當。⑶原告於訴訟中原本主張丁琛原自投保時起迄事故發生時止,均係以防水工程為業,並未變更工作為高樓外部清潔工;嗣竟改稱丁琛原自投保時起迄事故發生時止,所任職務本即包括防水工程及外牆清洗工作項目云云。又原告於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調查關於「丁琛原自投保時起迄事故發生時止,均未曾變更工作內容,所任職務本即包括防水工程及外牆清洗工作」等事實之證據,原告此等行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應受同法第276條失權效之拘束。⑷縱丁琛原生前確係從事防水工程及外牆清洗,惟其乃點工工人,無固定職業與僱主,其工作、職業隨其承接之工作種類而有不同,詳言之,其承接工作係以單次計算,或論天數、或以件數計酬,皆不一定,但在每次進行特定工程之工期內,僅受單一雇主之委託於某一建物進行外牆清洗或防水工程,不可能同時受二以上之僱主委託從事二項不同之工作,故被保險人必是完成一件工作委託後再承接其他工作,其工作端視不同公司委託之內容而定。故縱使丁琛原曾從事之工作,或為外牆清洗,或為防水工程,或二者兼有之,但工作過程中可能遭受之危險即發生意外死亡或然性之高低,係隨每次承接工作不同而變化,並非固定,故丁琛原應於每次所任職業變更時通知被告。⑸丁琛原冀圖保險之保障,未據實告知其所任職業內容,即其明知工作內容可能為防水工程,亦可能為外牆清洗,並非固定,竟於投保時先填寫防水工程此項保險人必承保之職業,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所為侵害被告之締約自由權,使被告因此承擔原無須承擔之保險契約風險,丁琛原所為具不法性,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保險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保險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對抗要保人丁琛原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即原告。丁琛原既因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之抵銷與原告間之保險理賠及利息債務。又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兄丁琛原於92年9月5日向被告投保訂立「555完全保障計劃團體定期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9月5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9月5日午夜12時止,被保險人丁琛原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500,000元,原告為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丁琛原於92年11月22日上午9時,在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示範托兒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時,因鋼索斷裂,隨同吊籠掉落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證、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導上開意外事故之網路新聞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危險增加,係指為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且為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之危險可能性增加,而產生對保險人不利之狀況而言。危險增加除須具有「重要性」以致影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係外,必須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始足當之,亦即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危險狀況因某特定情事之發生而變至另一新狀況,且此新發生之狀況須持續一段時間( 江朝國 著,保險法論文集2,86年3月版,第185至186頁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丁琛原投保後有變更職業之危險增加情形,惟查,證人即丁琛原生前工作同事乙○○具結證稱:「我與丁琛原因工作認識約12年,我們都是做清洗高樓外牆及磁磚貼補、外牆防水。
所謂外牆防水是指一些舊的建築物,牆壁或帷幕玻璃會滲水,所以我們就會把牆面的磁磚打掉,再貼補上新的磁磚,或者是打上速利康填補縫隙,處理完再把外牆清洗乾淨。這通常是一貫的作業,但是有的大樓業主只要求作清洗或防水,不一定會要求兩樣一起作。我們出去工作通常都是兩個人一組(因吊車大小不同,也有可能是一個人或數個人一組),丁琛原有跟我搭配過,但他也有自己去找別人搭配過。我們這種工作性質比較特殊,是跟著需要作外牆清洗或防水的清潔公司、營造公司或防水公司跑,他們承包到外牆清洗或防水工程時,就會通知我們,我們再去現場做上述工作。計酬的方式有論天點工計酬,一天一個人2,000元至2,500元,或者是論件計酬。十多年前丁琛原本來是在做一般清潔工作,因為薪資很低,後來在工地認識聊天後,我再帶他做前述外牆清洗及防水工作,之後他一直都是做這樣的工作,沒有變過。」、「我及丁琛原也有做過頂樓或室內防水工程。」等語;證人即丁琛原生前工作同事戊○○亦具結證稱:「我和丁琛原是在清潔公司認識的,我跟他認識約四、五年,我跟他做的工作內容都一樣,就是外牆清洗和修繕防水,我和他有搭配工作過,約一起做過五、六個工地,我知道他做的工作就是這些,不知道他有沒有做過另外的工作。我們清洗外牆或做防水是用簡易式吊籠或者是大力士起重機升高到牆面工作。」、「(外牆清洗或防水兩樣工作有無淡季或旺季的區別?)沒有區別,一般都是混著做。」等語明確,足徵丁琛原生前多年均從事外牆清洗及防水工程工作,且外牆清洗及防水工程二項工作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共同構成丁琛原之職業內容,丁琛原並無於92年9月5日投保後變職業或工作內容之情事。被告主張丁琛原本從事防水工程,後變更職業為高樓外部清潔工一節,並無可採。又丁琛原各次承接工作內容或有單做外牆清洗、單做防水工程、二者兼做之別,惟無論何者,均在其例常工作項目範圍內,並未有持續性危險狀況變更之情形(例如:本來只做防水工程,後來新接外牆清洗工作,並持續為之),被告主張丁琛原因每次承接工作內容不同而隨時有職業變更、危險增加一節,顯無可採。本件丁琛原既無職業變更或危險增加之情事,被告即不得以丁琛原未盡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琛原係於92年9月5日投保,隨於92年11月22日發生意外身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丁琛原於此短暫之二個多月期間內有變更職業之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遲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而原告就丁琛原有無變更職業此一重要爭點,早於93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即明確主張「被保險人丁琛原自投保時起迄事故發生時,均係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並未變更工作為高樓外部清潔工。再者,牆面清理工作乃被保險人之附帶工作事項,換言之,牆面之清理,係屬其所任職務之部分工作事項,而非變更工作後之新任工作內容。則本件被保險人丁琛原既從未變更工作,依法、依約均無通知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自無解除契約之理。」,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之94年9月26日(按本件訴訟準備程序原於94年6月22日終結,惟於94年10月12日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嗣於94年11月4日始言詞辯論終結)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丁琛原生前同事戊○○、乙○○,此等舉證有益釐清丁琛原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甚延滯訴訟,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非屬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主張,自應准予作為訴訟資料。被告所辯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規定,而應受失權效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保險法對於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結果,係採「解約主義」,只要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具備前述要件,保險人即可解除保險契約。又據實說明義務非真正(純粹)之法律義務,而僅是附隨(間接)義務而已,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僅有解除契約之權( 林群弼 著,保險法論,92年11月版,第217頁;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1,86年3月版,第165至166頁參照)。蓋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有相當之控制危險能力。且屬附合契約之保險契約,其內容係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定,要保人並無參與之機會,且要保書上之內容條款,充滿保險之專業性、技術性及複雜性,不僅一般升斗小民無法確切了解,即使飽學之士,若非專研保險學者恐亦無法盡窺其貌,即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地位於實質上顯不平等。立法者於訂定上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規定時,已就保險人及要保人雙方地位之強弱及利益狀態詳為考量,而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此已足以保障保險人之權益。申言之,保險人於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一個月或二年除斥期間內,本應就要保人訂約時說明事項內容之真偽為適當之調查與判斷,若認要保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應遵期行使解除權即可免除保險理賠之責,而不得另循侵權行為法則,對居於締約弱勢地位之要保人,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如前述,本件要保人丁琛原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是亦難認丁琛原有詐害被告之情事,被告徒以丁琛原未詳盡告知其職業之所有工作項目內容,即謂丁琛原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被告主張以對丁琛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一節,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析,本件被告拒絕理賠之各節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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