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其女友甲○○見狀後報警,並攔阻乙○○駕車離去,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7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25,000元、1年7月,併科罰金40,000元、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000元,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
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用路安全,另其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逾值非低,並衡酌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年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