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德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5281-C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修車廠,欲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呂泓頡 騎乘MBZ-6111號重機車,沿康樂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上臂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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