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雅惠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名下無可資變價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單在卷可明,另保險部份,經債務人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復經本院函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然經該公司函覆僅有一年期傷害險有效保單,無解約金,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828,00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入不敷出等情形,而再檢視前民事庭更生審理程序債務人所提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金額僅各43,922元、334,076元,而更生方案所列個人及扶養支出每月25,000元等推算(25,000元x24個月=600,000),是其所稱開始更生前兩年入不敷出亦非無據,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經查,債務人於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一節,債務人 陳明現 每月實領金額約為35,000元,並提出受雇公司薪資單影本為證,另年終獎金雖因公司業績、個人績效、有無客訴而變動,然其願以月薪1.5倍計算。本院衡諸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全年為466,061元,與上開月薪及年終獎金總合尚無較大差異,故其所陳所得情形,應足認為真實,是其有一定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支出部分,債務人個人及撫養費支出總額係以每月25,000元列支,扶養費之支出計每月5,000元,受扶養人為債務人母親 侯秀盆 (民國00年0月生,約66歲),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有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106年12月29日補正狀,前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全戶戶籍謄本在各該卷內可明,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其母親104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認其支付母親扶養費尚屬必要。而債務人及其母親扶養費總支出每月25,000元,如參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每人最低生活標準14,385元及現今社會生活消費水平,則債務人及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總合25,0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再查,債務人以前開收支之餘額10,000元為基礎(計算式:35,000-25,000=10,000),提出清償72期,每期清償8,000元(收支餘額10,000元之八成),另於每年3月20日,以年終獎金另行給付42,000元(35,000元x1.5x0.8=42,000元,即提出以月薪1.5倍計算年終獎金,提出八成清償)。綜上,參前揭注意要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收支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宜認已盡力清償,故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共6年,每期清償8,000元,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20日再增加清償4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828,000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3月1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0.46%每期清償金額:4,037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20日再增加清償21,193元
(2)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8.74%每期清償金額:3,899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20日再增加清償20,471元
(3)?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8%每期清償金額:64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20日再增加清償33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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