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國師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至翌(13)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空地,因倒車時不慎撞擊 洪承鍵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黄國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承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
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100年起已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