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成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林志成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路口,不慎撞擊前因車禍倒放在路旁,屬於 王嘉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林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桃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8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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