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陳子瑜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被告 鄭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起訴狀」及「訊問筆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鄭珮琪執行追訴職務時侵害其權利,進而請求
其被告鄭珮琪及所屬機關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負國家賠償法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及調查程序所述事實,被告鄭珮琪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屬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被告鄭珮琪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查程序,經本院命其提出被告
鄭珮琪就原告主張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又本院並於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上開證據,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則被告鄭珮琪既無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未依法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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