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魏倸雲相 對人 林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970-NWW號車輛向富鴻當鋪借得8萬元,迄至112年11月3日無力償還利息,理應由富鴻當鋪取得上開車輛,以清償上開借款,經抗告人聯繫富鴻當鋪後,富鴻當鋪均置之不理,富鴻當鋪應屬未經政府立案之當鋪云云。惟抗告人向當鋪借款,當鋪是否以擔保品抵償債務,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參以系爭本票上雖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違約金」,而現行中央銀行並無放款利率(因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則該記載為事實上不存在之利率約定,與無約定利率無異,而應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為其利率。是原裁定以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