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8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8697號債權人國隆農機行法定代理人 吳寶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德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德祐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時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該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債務人簽收之紀錄,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通知命補正「陳報債務人購買各式農機及零件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確認本件相對人為弘裕機械有限公司或廖德祐(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戶名為上開公司),並具狀更正之」、「請提出係由債務人購買農機之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補正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帳本等影本,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皆為弘裕機械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廖德祐,且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述,廖德祐向債權人購買農機,雙方進行核算後,係以弘裕機械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又債權人提出之票據帳本影本僅為債權人自行記錄,上開證據資料皆只能釋明債權人與弘裕機械有限公司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縱然債務人廖德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債權人購買農機,但公司為法人,有自己獨立之人格與個人不能混為一談,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廖德祐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德祐間。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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