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 李俊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俊昌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此次因一時衝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與告訴人 蔡寶華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0頁所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有心悔過,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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