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6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為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
000、KT0000000、KT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97年5月2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6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97年5月2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6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6683號│├──┬─────────┬───────┤│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101,900元│97年5月2日│├──┼─────────┼───────┤│002│100,000元│97年5月15日│├──┼─────────┼───────┤│003│100,000元│97年6月2日│├──┼─────────┼───────┤│004│136,400元│97年6月16日│├──┼─────────┼───────┤│005│140,000元│97年6月30日│├──┼─────────┼───────┤│006│120,000元│97年7月15日│├──┼─────────┼───────┤│007│114,000元│97年7月31日│├──┼─────────┼───────┤│008│189,900元│97年8月15日│├──┼─────────┼───────┤│009│180,000元│97年9月1日│├──┼─────────┼───────┤│010│47,200元│97年9月15日│├──┼─────────┼───────┤│011│45,000元│97年10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