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郭銀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蔡來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簽約時即給付3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約定於110年8月26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原告再行給付480萬元尾款。
詎其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縱經原告以原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4條前段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簽約金與給付30萬元違約金,共計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需依靠系爭房地的租金養老,希望等被告百年後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願意返還30萬元,並給付5萬至1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限於110年8月26日
辦理點交,屆期未能依約履行移交時,有責任之一方視為違約論」;第14條前段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壹倍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6頁)。經查,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8月26日履行移交系爭房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資為憑(審訴卷第43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另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30萬元,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堪認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損害賠償預定總額為原則。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違約金約定內容以觀,核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10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而代辦、簽約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及本件自簽約日起付款迄契約解除之日止約4個月等情,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
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2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2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