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英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洪滿祥 為「順晉漁六號(編號:CT4-1284)」漁船之船長,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黃進成莊進川 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且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船長及船員期間,於97年3月24日上午8畤2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如同年月25日9時16分許至同年月31日9時39分許之間,前往東經117度至120度、北緯23度至26度間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港口及島嶼,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海瓜子」約721.24公斤、「花蛤」約5506.95公斤,總重約6228.19公斤之漁貨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洪滿祥、黃進成、莊進川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嗣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洪滿祥等人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口時,為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漁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滿祥、黃進成、莊進川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之警官白韶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
6月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順晉漁六號漁船97年3月
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航跡紀錄資料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高雄市未滿100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暨檢查表、漁業執照、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
24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走私犯行,辯稱:船上所載前揭漁貨均是自行捕獲,並無跟其他漁船接觸等語。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明文規定。是被告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應審酌本案是否符合⒈扣案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為一次私運而非自行捕獲;⒉扣案之漁獲原產地為大陸(包含向大陸籍漁船所購入;⒊扣案之漁獲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⒋扣案之漁獲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等要件。玆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漁獲重量已超過1千公斤:
同案被告洪滿祥為順晉漁六號漁船之船長,被告甲○○、黃進成及莊進川分別為該船之輪機長及船員,其等於97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共同駕駛順晉漁六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運送「海瓜子」(約721.24公斤)及「花蛤」(約5,506.95公斤)等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總重量達1,000公斤以上,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證人洪滿祥、黃進成及莊進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3至5、8至10、12至14頁、偵卷第56至59、74至76、95至96頁,並有上開漁貨扣案,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未滿100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漁業執照、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捕獲「海瓜子」、「花蛤」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及查獲現場漁船、漁貨照片24張等件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7至45頁),並為被告甲○○所自承(參警卷第16至18頁),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海瓜子」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經查,「海瓜子」為中文俗名,一般指殼成卵型而花紋鮮明且較小型之簾蛤科貝類;依其產品型態分別核歸CCC0307.91.32.00-2「活、生鮮或冷藏海瓜子」及CCC0307.99.13.00-7「冷凍海瓜子」項下(英文貨名列為RuditapesPhilippimarum),均屬准許進口免簽發輸入許可證物品,且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0年間公告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等情,有國貿局98年4月24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貨品輸入規定查詢結果、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各1份、98年5月14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貨品輸入規定查詢、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8年5月21日台總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參(見院一卷第33至36、67頁反面)。準此,扣案之「海瓜子」業經主管機關國貿局公告准許輸入,自非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㈢扣案之「花蛤」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花蛤」,係核歸CCC0307.91.90.11-8之「活蛤」項目,非屬該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等情,同有前揭國貿局98年4月24日函文可查,是就主管機關國貿局之認定,「花蛤」與「海瓜子」是分類為不同之項目,「花蛤」未經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另雖依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98年4月22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海瓜子」又稱「國姓蟯」,為臺灣地區小型簾蛤類(Venusclams)之通稱,包括小海瓜子蛤(Ruditapesvariegatus)、淺蜊(Tapesliteratus)、花蛤(Gomphinaaequilatera)等3-4種一節(參院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係將花蛤歸入海瓜子一類,惟就此部分歧異之認定,國貿局於詢問漁業署後,以上開98年5月14日函回覆稱:「花蛤」(學名:GomphinaAequilatera)體型較大而外殼略呈等邊三角形,通常具有3-4條放射狀色帶,與海瓜子在外觀或體型皆有明顯差異,一般市場上多稱為「花角仔」而不稱海瓜子,目前並無單獨貨品號列,建議歸屬於「活蛤」貨品項目下。惟貨品號列的認定屬海關權責,為求周延,建議轉請海關查復等語(參院一卷第36頁),再經關稅總局98年5月21日前揭函則仍稱:「活花蛤」屬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等語,可知縱依生物學之角度,「花蛤」係屬「海瓜子」即國姓蟯之一種,然就是否屬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貨物,仍應依主管機關國貿局及關稅總局之認定,而依國貿局及關稅總局之前揭回函可知,本件扣案之「花蛤」尚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
㈣扣案之「花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承前所述,「花蛤」既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且其總重量亦達1千公斤,則應再進一步審究者,即在於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扣案之「花蛤」原產地確為大陸地區(包含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向大陸籍漁船購買漁貨亦屬之):
⒈依水產所前揭函所附「花蛤」之棲息環境及臺灣地區分布
,可知:「花蛤」通常棲息於風浪較小,水流暢通,有淡水注入的海灣或沙多泥少的淺海海域;主要分布於臺灣西南沿海一節,可知「花蛤」在臺灣西南沿海一帶即有分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查獲之「花蛤」並非臺灣地區西南沿海之「花蛤」,自無法遽論扣案之「花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再觀諸順晉漁六號之航跡紀錄圖,可知該漁船於出航後,先往西北方向行經澎湖群島周邊海域,於通過臺海中線後向北北西方向航入大陸地區海壇島附近海域(參偵卷第88、92頁),可知其航跡亦通過前述「花蛤」所分布之臺灣西南沿海一帶,是無法排除該漁船係於出港後在臺灣西南海域(澎湖縣與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縣市中間海域)、澎湖群島南側自行捕獲「花蛤」之可能性。
⒉另雖檢察官以卷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
、國立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證人白韶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提及「順晉漁六號」上部分械具生鏽,應久未使用;且因近海海域因過度捕撈導致漁業資源降低,已少捕撈天然「花蛤」,而多以淺海養殖;且用貝類耙網捕撈時,依扣案漁獲數量,應可能漁獲到其他貝類或底棲海洋生物,然本件扣案漁獲僅「海瓜子」及「花蛤」不甚合理等情,作為本件扣案之漁貨可能非「順晉漁六號」船員所自行捕獲,而係向大陸籍漁船購入之依據。然漁貨是否自行捕獲,與其原產地是否大陸地區,以及是否向大陸漁船購買,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依上開證人或書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等「順晉漁六號」所屬船員,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大陸籍漁船以何價錢購買上開漁獲,檢察官復未再提出以資證明之交易照片、單據或其他可供認定此一主張之積極證據,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依上述,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扣案之「花蛤」之
原產地係大陸地區,而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㈤綜上,本件扣案之「海瓜子」,業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又
扣案之「花蛤」,則無具體證據證明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自難遽認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之漁獲私運入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之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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