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 陳麗伎 被告 薛其猛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簡字第41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
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名譽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營業利益之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核均屬被告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之上揭規定,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財產權之營業損害,已超過刑事判決有關名譽權侵害之認定,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版面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9座電梯及2個公佈欄6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以A4版面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9座電梯及2個公佈欄6個月,並將判決書全文以同版面刊登於三大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3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原告則擔任財務委員。被告於100年8月23日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8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下稱100年8月23日會議)中,於討論至社區資源回收委外處理議題時,以「妳們就是有收回扣,否則怎麼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等言語指摘協助資源回收處理之原告(下稱系爭言論,並稱系爭事件),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系爭事件發生後,大廈住戶及樓管因恐遭議論,遂不再前往原告經營之○○小吃部消費,原告因之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3萬元,被告共計應賠償53萬元(33萬+20萬=53萬),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版面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9座電梯及2個公佈欄6個月,並將判決書全文以同版面刊登於三大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3日,以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年8月23日會議上係指摘資源回收委外事務不應圖利特定人士,而要求以公開招標方式獲取管委會較大之利益,並未以「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且系爭言論係就大廈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儷人小吃部營業收入損失與系爭言論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至請求張貼道歉啟事並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因系爭言論僅針對社區事務,無刊登全國性報紙之必要,縱有必要,張貼道歉啟事期間亦屬過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8月間擔任○○○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原告則擔任財務委員。
㈡○○○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8月23日在該社區會議
室,召開第18屆8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就社區資源回收委外處理議題續行討論,兩造均有參與。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事及登報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會議中以「收回扣」等語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無以「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經查,證人即當天與會之大廈環保委員 趙木蘭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講資源回收下來幫忙的人怎麼這麼熱心,沒有收回扣怎麼會這麼熱心幫忙等語(見刑事簡易卷第48頁);又當天與會之大樓住戶 李楊美霞 亦證稱:被告開會中有很生氣地針對原告及訴外人湯○子、吳○芩等人說什麼收回扣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80頁),上開證人證詞適足以合理解釋
100年8月23日會議記錄中何以有「參、臨時動議:公開會議中指熱心幫忙委員收取回扣...決議:如開會公告,委員會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記載(見訴字卷第15頁),足見該次會議中,被告確有以「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以表達其對原告協助管委會向住戶宣導將資源回收物品交付特定人士一事之不滿,並經主任委員指示記載於會議記錄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以「圖利」而非「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被告於會議中以「收回扣」等語指摘原告,有寓指其利用管理委員之身分,犧牲住戶公益牟取私人利益之意,當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被告系爭言論雖係針對大樓資源回收公共事務所為之陳述,然不論該陳述係基於其所舉:原告曾熱心向住戶宣導資源回收,或管委會未將資源回收一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客觀上均不足逕認原告有向特定資源回收業者收取回扣,被告復未積極舉證其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就原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1.請求其經營○○小吃部所受營業損失33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經營○○小吃部原本生意甚佳,嗣因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大廈鄰居與樓管公司人員恐遭質疑來店消費動機不單純,因而拒絕前往。若以大樓鄰居每月均有10人、樓管公司每月均有1人受系爭事件影響不再前往消費,而其等每次消費均為2000元計算15個月,則原告經營之○○小吃部因此受有33萬元營業損失《(10×2000+2000)×15=33萬》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所受上開營業損害純屬假設,並未提出大樓鄰居、樓管確有因系爭事件不再前往消費之相關證據為憑。況○○小吃部係100年10月11日始設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8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36頁),而在系爭事件發生之後,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同卷第54頁),○○小吃部並無系爭事件發生前之營業收入可供參考,則原告主張小吃部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受有營業損失,自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2.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會議中公開以收取回扣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當場感到難堪,堪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前曾從事國際貿易、開設○○小吃部,現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部自小客車;被告為高中畢業,曾經商,現無業,以領取約1萬7000元勞保年金及4000元殘障津貼維生,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第31頁、第54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併考量被告雖未經查證即率以「收回扣」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其系爭言論亦有促使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員針對資源回收委外事宜應更審慎、公平為之之意,而非僅意在惡意中傷原告名譽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事及登報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
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以張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大廈電梯、公佈欄,及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聯合、自由、蘋果日報之方式回復名譽,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以系爭言論而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但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偵查起訴(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0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此原告之名譽已因偵審機關之釐清而有回復,被告並已受相當之處罰,況兩造均非社會公眾人物,系爭事件之起因亦係基於社區資源回收議題,應無刊登判決全文於上開三大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在為如上金額賠償後,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並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適當處分,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件:道歉啟事┌──────────────────────────┐│1.被告在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臨時委員會上怒斥你們││(含陳○伎),這些下來幫忙的人收取資源回收廠商的回││扣,是子虛烏有,全是被告蓄意散佈於眾,企圖詆毀熱心││幫忙委員(含陳○伎)的名譽,藉以提高他自己良好身價││,仗義直言的形象。││2.被告在大樓內及鄰里間,指摘及傳述財委(陳○伎)收取││回扣全是不實謠言,造成住戶對財委(陳○伎),當面照││相、辱罵三字經、在背後指指點點、以訛傳訛,導致財委││(陳○伎)在日常生活上、工作上、精神上受其極度傷害││。││3.對上述第1、2項全是被告蓄意誣蔑、毫無證據,被告須││誠心誠意道歉,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被告須證明財委(││陳○伎)無收取回扣之事,並願賠償財委(陳○伎)名譽││上、工作上、精神上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