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65、22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庭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上開3個門號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打電話予 陳雄威 ,對之嚇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需支付贖款5010元,才會把鴿子放回來,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以林鈺庭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受款人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戶名: 孫尉庭 (已另案判決)、帳號:000000000000000,陳雄威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轉帳5010元至上開孫尉庭所有之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上開電話傳送簡訊予 姚俊榮 告以上開恐嚇內容、應付3535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案偵辦),姚俊榮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轉帳3535元至該帳戶內。
復於100年7月4日11時49分許,打電話予 楊維庚 謊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須匯款2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家雄 所有,另行審理),才會將鴿子放回」,楊維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帳2200元至該帳戶內,惟轉帳後鴿子並未返回,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陳雄威、姚俊榮之指述及證人楊維庚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年6月8日中港存字第1000001841
號函檢送孫尉庭(帳號0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通聯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威雄 接獲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拍賣網頁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0年7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00開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㈢被告林鈺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楊維庚接獲電話時,對方並未對之為任何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是因認為對方確實擁有其所有之鴿子才依指示付款,並非因為害怕而付款,且付款後未能取回鴿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維庚於本院結證明確,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恐嚇稱:如要取回騫鴿,須依其指示付款」,並未有任何不法惡害通知之相關內容記載,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應係詐欺而非恐嚇至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數個SIM卡,致被害人陳雄威、姚俊榮遭恐嚇取財,被害人楊維庚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本院審酌其因一時不察致罹法網,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