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10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5月1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網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被告陳奕心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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