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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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林旼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國正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
18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花蓮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花蓮分會審核認聲請人資力符合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9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經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所提上開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儒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救 字第 35 號裁定(109.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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