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具保人許寅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寅威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育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苟若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開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經本院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6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
(二)聲請人固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與具保人該次庭期均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花檢信乙109執216字第1099002065號函、具保人親收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該次庭期未傳喚被告,而未曾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即逕向本院聲請沒收保證金,遂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傳票寄送卷存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09年5月19日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花檢秀乙109執216字第1099008060號函稿、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而被告早於108年12月3日即經本院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上開傳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始屬適法。
聲請人未查,僅將傳票分別寄存送達卷存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但被告因通緝而住居所不明,聲請人又未將傳票公示送達,自不能認聲請人之上開傳票有合法送達於被告。雖被告已遭另案通緝,仍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故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