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奇莉雅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是暫時性之執行障礙事由),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利用負責人 黃素艶 之女兒 馬佩君 名義購買不動產,持有未滿2年,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出售,103年5月7日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105年7月18日通報聲請人所屬雲林分局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2,160,000元,限繳期限為105年9月15日,該稅額繳款書並於105年8月24日合法送達。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已有執行力,雖因相對人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此僅是暫時性之執行障礙事由,並不影響其具有執行力之本質,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雲林縣○○市○○里鎮○路○○○號,105年4月至8月仍有進項金額及銷項金額,尚有應收債權及存貨可供扣押,有公司資料查詢表、相對人105年4月至8月進銷憑證明細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即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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