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頁),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程度尚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然其僅支付5,000元後,餘款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14號被告李春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適 林傑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春和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與林傑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傑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似右側第四肋軟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春和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精神恍惚未注意與告訴人林傑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雁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