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張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⑥所示案件及④、⑤所示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9行「嗣 丁冠圖 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更正為「 嗣丁冠圖 公司員工於同日7時15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通知丁冠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依釋字第775號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雖已於案發當日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然該車輛已因被告駕駛不當而燒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被告張志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3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133巷停車場內,見丁冠圖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貨車內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丁冠圖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雙泰產業道路與三叉坑路口,發現上開車輛已燒燬並遭棄置該處(業已發還丁冠圖),循線通知張志強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冠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冠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遭竊及棄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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