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素華
謝宗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素華、謝宗庭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游素華、謝宗庭2人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素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即被告謝宗庭受有傷害;被告謝宗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即被告游素華、告訴人 高尾雄 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1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游素華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26號被告游素華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被告謝宗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華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尾雄,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駛入府後街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謝宗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與游素華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尾雄、游素華及謝宗庭均人車倒地,高尾雄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游素華受有左側股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左手、左膝擦傷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謝宗庭受有假牙陶瓷崩裂之傷害。游素華、謝宗庭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尾雄、游素華及謝宗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素華、謝宗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尾雄、游素華及謝宗庭於警詢及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晶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素華、謝宗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謝宗庭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