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揚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臨時起意,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 盧志耀 成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9頁)及其價值暨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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