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5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誠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誠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立動物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因以食物餵食猴子而與 吳玉華 發生口角爭執,王誠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玉華,致吳玉華受有頭顱右顳側、右肩、左手腕、雙膝多處挫傷(此為起訴書所漏載)、頭部及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吳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56頁)、證人 梁建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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