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相對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票號:DY00464)及新臺幣貳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2,690萬元(票號:DY00464)及現金2萬元,合計2,69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對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3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因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相對人因提供反擔保受有損害,遂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全乙字第1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05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