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傳明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薛傳明於民國104年11月3日2時24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公寓大樓前,見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後,由3樓之樓梯間窗戶,以攀爬方式進入 王丕基 住處,徒手竊取後背包1個、側背包1個、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內有新臺幣2,000元之長夾
1個、iPadAir1臺、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同日8時30分許,王丕基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丕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傳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以攀爬窗戶進入王丕基房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王丕基指證被告入屋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攀爬窗戶侵入王丕基房屋行竊得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100、101年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9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103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兼危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