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王重方 被告 彭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99,90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被告於91年3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12月22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171,044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及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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