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徐振榮 被告 陳秀民 即媚力服飾精品店
黃訓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民即媚力服飾精品店(下逕稱陳秀民)前於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黃訓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12.88%固定計息,本金、利息採按月攤還繳納,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陳秀民自9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566,688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訓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