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顥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
7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1次。嗣於於106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606號房,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檢驗前淨重0.484公克,檢驗後淨重0.472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顥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
A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未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84公克,檢驗後淨重0.47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扣案之白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欲供出上手,以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雖表示欲供出上手,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檢警調查,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剛剛說要供出上游,目前手上有無明確證據?)沒有明確的證據,但是我知道對方居住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屬無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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