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鎮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鎮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之「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而更正、補充為:「加入『 張世君 』(未據起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與『張世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1行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補充為:「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或張世君)」,第16行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第20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4時6分」;證據補充「被告袁鎮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且供稱僅與張世君接觸,亦無積極事證足認除張世君外,實際參與本件詐欺之人確為3人以上;又因詐欺之手法多種,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共負其責,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所定加重條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世君間,就上開詐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上述詐欺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足 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因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又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參酌被告本身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態樣,責難性非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獲利新臺幣3萬5千元,惟未經扣案,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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