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玫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玫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係經警依路口監視器追查確認後通知到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洪玫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玫瑰於民國106年9月23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356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二段5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 邱姵慈 ,因此致邱姵慈受有雙手肘挫傷、左肘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玫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事發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述│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邱姵慈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有於事發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發生碰撞之事實。│││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光碟││││1片││├──┼──────────────┼─────────────────┤│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