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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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98號
原告 林孟臻
訴訟代理人 徐永濱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及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皓奇通訊購買iPhone13ProMax256G手機一部(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分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1,632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期應給付2,568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1紙(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上開分期買賣債權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移轉予被告,系爭手機亦於當日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債務。是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並有交付系爭手機之照片及原告之身分證影像存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當庭書寫「林孟臻」之簽名筆跡(見板簡卷第47頁),與系爭本票影本(見板簡卷第1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見板簡卷第33頁)所示「林孟臻」之簽名,其運筆方式及筆劃特徵均極類似,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提出交機及簽約照片內為原告本人無誤(見板簡卷第31、42頁),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所簽署之情形為真。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惟其並不否認有購買系爭手機,又未能提出其實際購買系爭手機之店家名稱、購買文件以實其說,且經比對其當庭書寫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其運筆習慣亦無不同,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主張遭他人偽造乙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手機之分期價款已經清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及已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
林孟臻
111年3月25日
未記載
61,632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