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29號

原告 林宏榮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告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5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訴外人 廖余峯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廖余峯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的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Jackson國際盤大師」張貼有關法拉利娛樂城的投資訊息,110年2月4日原告私訊索取資訊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結識,再向原告訛稱:可以申請帳號請對方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6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2月19日16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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