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13號
原告 李慶榮
被告 陳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陳建平 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陳建平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建平訴請分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 陳明大 所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陳明大生前最後之住所地(高雄市小港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