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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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函一紙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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