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