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0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業銀行)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105,853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嗣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