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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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8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禾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禾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29日屆滿,
利息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39%採機動利率計算
,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立禾匠
工程興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442,728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