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應為補充敍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事項:
(一)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獲減刑為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本案所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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