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祝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祝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祝平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之三民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同向前方由 洪豐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於路中,騎士 蔡昀佑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重型機車停等在該小客車左後方,陳祝平因不願停等,即逕由蔡昀佑之左側行駛而過,因此與蔡昀佑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祝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數值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擦撞他車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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