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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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 柯金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瓔倫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作成,該事件乃是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該案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2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本件聲請再審之書狀,僅抽象略述相對人提供不實文件給律師,並無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屬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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