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慶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居住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1其友人 魏健章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重約5錢)及黃金扇子1支(重約4錢),所得財物非鉅,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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