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書璇被告林尤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97,068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75,065元、循環利息15,777元、其他費用6,22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4%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2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369,770元未清償(含本金363,031元、違約金6,73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2年9月26日向伊借款27,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6
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3,117元(含本金29,790元、利息23,165元、其他費用162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6,9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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