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呂芳棋
被   告  楊軒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2段高速公路橋下涵洞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
訴外人 許龍文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估定為85
,890元(工資17,050元、零件68,84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
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934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肇
事責任有爭執,僅願付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第6至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觀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對肇事責任有
爭執,僅願付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除未能就其抗辯
舉證以實其說外,另以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設有3個車道,並以車道分隔線區隔,而事故發生後兩
車靜止位置均位於第3車道,相對位置則係系爭車輛在前,
車頭約朝西方向,肇事車輛則停置於系爭車輛後方,車頭約
朝西北北方向(見本院卷第18頁),是考量兩車停置之相對
位置及車頭方向,亦難認系爭車輛有如被告警詢時所稱變換
車道不當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890元(工資17,050元、零
件68,840元),有聯立賓士-中壢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
4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884元為限(68,840元×1/10=
6,884元),加計工資17,050元,共計23,934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4頁)即109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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