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與甲○○和解,於109年11月11日遞狀向本院撤回對甲○○之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起訴狀誤繕為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一江街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規行駛慢車道等疏失,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共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淑惠 所有而由 陳澤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狀將承保之系爭車輛車號誤繕為BAR-1152號),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1,962元(其中工資費用共92,892元、補漆費用共100,029元,零件費用共239,04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甲○○已與原告和解並賠付其中12萬元,爰就剩餘尚未受償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為什麼要賠償,我當時要切進去,我有打方向燈,我有打方向燈,小客車一直不讓我切進去他的車道,他硬貼我車屁股,可是我方向燈都已經打了,對於B車(按即系爭車輛)是直行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共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淑惠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澤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3-77頁),參以被告陳稱:我當時要切進去,我有打方向燈,我有打方向燈,小客車一直不讓我切進去他的車道,他硬貼我車屁股,可是我方向燈都已經打了,對於B車(按即系爭車輛)是直行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佐以 訴外人陳澤文陳明:我駕車沿長春路往東快車道由西向東綠燈直行通過一江街口後,跟在一輛遊覽車後方,未久發現有輛小貨車突然從右前方慢車道快速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煞車並向左閃避..自我車右前車身側被該車左後車身擦撞,我車停下後,又感到後車身被撞,下車查看,才知是一輛計程車追撞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輔以甲○○供承:我駕車沿長春路往東快車道西向東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後,發現有輛行駛在右前方的小貨車快速向左變換車道,...,硬要向左切,前方同車道的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見狀煞車,我也連忙煞車,小貨車左後車身擦撞前方小客車的右前車身,我車前車頭再撞上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比對前揭事證及渠等陳述,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屬直行車之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陳澤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後方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見狀煞車不及亦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處與後車尾處因被告及甲○○所駕駛車輛共同碰撞損壞等情洵足認定,合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屬直行車之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陳澤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後方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見狀煞車不及亦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處與後車尾處因被告及甲○○所駕駛車輛共同碰撞損壞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31,962元,其中工資費用共92,892元、補漆費用共100,029元,零件費用共239,041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9-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904元(計算式:239041×1/10=23904),並加計工資費用92,892元、補漆費用100,02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6,825元(計算式:23904+92892+100029=216825)。
㈣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前述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甲○○成立和解,甲○○願給付原告120,000元,而原告則約定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原告僅對甲○○1人拋棄上開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本件被告與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並無說明是否另有法律上依據抑或契約另有訂定,故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據此,被告與甲○○就車輛修復費用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08,412.5元(計算式:216825X1/2=108412.5)。而甲○○賠償金額120,000元已高於前揭應分擔額108,412.5元,是以就甲○○已清償金額12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責。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96,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682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11,962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