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

原告 周福勝

被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建國南路1段65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 黃莉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建國南路1段65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黃莉雅已將上開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包含:烤漆工資2萬4,071元、塗裝物料費1萬7,601元及板金工資2萬6,3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因左方道路沒有車輛,故先行駛至左方未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伺預備號誌轉為綠燈後可立即左轉出來營業,而原告當時係停止於黃色網狀線處且非直行車輛,本件事故是原告以向左斜行駛之角度欲超越系爭B車,遂與系爭B車右前方車頭擦撞所致,原告亦具有過失,且其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撞擊,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系爭A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以向左斜行駛之角度,欲超越系爭B車時不慎擦撞系爭B車右前方車頭,原告亦具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檔名:C8A060706(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勘驗結果:0:03,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65巷由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A車前方道路畫有黃色網狀線,且有一車號不明之訴外車輛同向停等紅燈,其煞車燈為亮燈狀態。0:05,訴外車輛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0:09,燈號轉換為綠燈後,A車及訴外車輛開始向前行駛。0:16,畫面出現晃動後傳出一聲喇叭聲。0:17,訴外車輛進入建國南路一段後,向左轉離開畫面。0:18,A車突然於停止線前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觀諸系爭畫面顯示,事發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A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65巷由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待號誌燈於0:09秒轉換為綠燈後,系爭A車開始向前行駛至0:16秒時車身突然發生晃動,並於0:18處時系爭A車於停止線前突然煞車停止行進,可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行駛至停止線前期間,均直行於車道內且無向左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陳稱:我從計程車休息處出來時,是轉彎出來的,直行到左邊空車的位置,還沒有轉彎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基上,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自計程車休息處轉彎進入建國南路一段65巷時,系爭A車已位於系爭B車右前方,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致系爭B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且依前揭規定,系爭B車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辯稱原告亦具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工資2萬4,071元、塗裝物料費1萬7,601元及板金工資2萬6,328元,合計6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原廠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維修,且該修復明細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又被告僅空言泛稱費用過,惟未具體指明修復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8,000元,即屬有據。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8,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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