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郭志維
被   告  焦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焦和仁及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經本
院查詢結果,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 吳忠瑋 ),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721元;嗣於109年12月10日撤
回被告吳忠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焦和仁應給付
原告10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
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旁時,因駕車不
慎,而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58,72
1元(工資79,734元、零件278,987元),經依法折舊後為
107,6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至59頁),本件事
故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亦相同,且現場無人指揮,依上開規定,兩車直行通過交岔
路口時,位於左方之系爭車輛應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讓被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721元(工資79,734元、
零件278,987元),有聯立賓士-中壢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899
元為限(278,987元×1/10=27,899元),加計工資79,734
元,共計107,63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3,053元(107,633元×40%
=43,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0月29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
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柯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