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延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公共危險、詐欺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尚有累犯欄所載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
85、8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5號被告高延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延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時45分許,在 林炳祥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柑仔店」,徒手竊取置在該店門外抽籤筒內之零錢筒(內有零錢約新臺幣3,000元)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林炳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炳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近期照片等共11張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於審判中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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