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選任辯護人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1號、第30723號、第32438號、第37997號、第38449號、第38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彥霖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3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搶奪犯行,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然本案依共同被告 謝明倫王柏勳趙磊許晉誠 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 何佩潔 於偵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共同被告王柏勳與證人何佩潔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等件,堪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依證人何佩潔於警詢證稱:我被哥哥責怪訊息沒刪乾淨,所以我就把所有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哥哥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李彥霖等語(偵38450卷第582、584頁),益見被告有聯繫證人並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又本案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 林廷祐 、趙磊、許晉誠、證人何佩潔尚未交互詰問,則在交互詰問前,當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是以,被告仍有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且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請求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可採。爰裁定命將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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